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津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某,女,年7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代理会计、天津卓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祥枫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颖彬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年2月2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港保税区通慧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年10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汉族,大专文化,天津辉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一,男,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天津久幕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年4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天津光荣特库摩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淄博舜联物资经销处负责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莱姆达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3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张某、刘某、刘某一、王某、苏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年9月30日作出()津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年10月20日,经被告人刘某一、王某介绍,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2%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迟某实际控制的天津卓华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淄博舜联物资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元,税款合计.19元,发票全部认证。迟某非法获利元,刘某一非法获利元,王某非法获利元。后苏某某以进项税转出的方式弥补全部税收损失。 年12月至年4月间,被告人迟某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天津卓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祥枫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天津港保税区通慧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张,税款合计.44元,发票全部认证。 年12月29日,被告人迟某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天津祥枫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天津辉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款合计.33元,发票全部认证。后刘某以进项税转出的方式弥补全部税收损失。 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迟某实际控制的天津颖彬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天津市莱姆达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款合计.51元,发票全部认证。后张某某以进项税转出的方式弥补全部税收损失。 综上,被告人迟某共计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张,税款合计.47元,非法获利元。 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天津卓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祥枫达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5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迟某还通过天津颖彬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上述案件线索。同年8月16日,迟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31日,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13日,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0月18日,刘某一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3日,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苏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年1月15日,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迟某、刘某、刘某一、王某、苏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张某到案后最初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一、王某均各自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向法院退缴全部税款.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张某、刘某、刘某一、王某、苏某某、张某某违反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迟某为他人虚开,数额较大;刘某一、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张某、刘某、苏某某、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张某属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迟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迟某、刘某、王某、苏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刘某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刘某一、王某、苏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一、王某退缴违法所得,张某、刘某、苏某某、张某某积极补缴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八、依法追缴被告人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一十六元;被告人刘某一、王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退缴税款人民币六十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依法发还税务机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迟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迟某的犯罪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情节,同时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张善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杨杰 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13801256026.com/pgzp/pgzp/387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