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8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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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例:“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认定#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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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报社经营人员工作内容为负责报社的有关经营活动,其在与当事人的沟通中,已明确表示系因其工作任务的原因,也即经营活动的原因,让当事人对其进行所谓帮助、支持,撰写相关报道。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始终与报社经营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就新闻选题、采访时间、工作分工、新闻发布、撤稿应对、下一步工作安排等事项进行过详细商讨,其帮助报社经营人员利用新闻采访进行经营活动的意图较为明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根据报社经营人员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有关新闻采访、报道等活动。新闻出版监管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与报社经营人员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事实根据,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维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马维辉之妻)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新闻出版署,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

负责人张建春。

委托代理人丁智勇,国家新闻出版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马维辉因诉国家新闻出版署警告及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京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7日以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霞,被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署的委托代理人丁智勇、李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1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年第1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华夏时报社未严格管理新闻记者和经营人员,致使华夏时报社记者金微、马维辉与经营人员刘欢一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经营活动,并分别给予处罚。其中,针对马维辉的处罚内容为:马维辉与刘欢一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马维辉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7月,国家新闻出版署收到江西正邦集团实名举报,反映华夏时报社经营人员刘欢一以发布负面报道为要挟开展经营活动。同年10月15日,国家新闻出版署决定对华夏时报社、金微、马维辉、刘欢一涉嫌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11月6日,国家新闻出版署针对华夏时报社、金微、马维辉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并于同月12日向马维辉送达。

同月13日,马维辉向国家新闻出版署提交《听证申请书》。同年1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作出《听证通知书》。同月13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举行听证会,听取马维辉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后,国家新闻出版署针对马维辉的意见进行复核,拟减轻对马维辉的处罚。年1月2日,经机关负责人决定,国家新闻出版署延长办案时间两个月。同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马维辉。马维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此外,国家新闻出版署提供的马维辉与刘欢一的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徐博文

书   记   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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