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6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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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的发展

特许经营最早起源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其发展类型从第一代商品商标型特许经营起步,逐步发展到第二代特许经营。我国的特许经营从一开始就是以第二代特许经营,即全套经营模式特许为主。截至年底,我国的特许经营体系及加盟店已得到了长足发展。该经营模式特许是指受许人有权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企业标志以及广告宣传,完全按照特许人设计的单店经营模式来经营;受许人在公众中完全以特许人企业的形象出现;特许人对受许人的内部运营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具有很强的控制。[1]

二、部分法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案例学习-赵某某诉李某某、井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李某某于年7月19日从事个体经营,字号为“天津市南开区尚品优鲜水果食品店”,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号,经营范围为水果零售兼批发、食品销售。该个体工商户于年9月2日注销。被告井某某为该个体工商户经理。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股东在上述经营场所处投资成立了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字号为“天津尚品优鲜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井某某仍担任经理。年4月17日,该公司将内容为“尚品优鲜”文字及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商标申请。现该商标处于实质性审查阶段。

赵某某与李某某、井某某签订的《尚品优鲜水果店合作协议》显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年12月10日,甲方为被告李某某、井某某,乙方为原告赵某某,该协议约定,乙方应缴纳甲方三年的合作费共计元。乙方店铺的内外装修及门店招牌须与甲方统一,乙方使用的各种设备与甲方统一。乙方的工作人员应穿着甲方统一制服,佩戴统一胸卡,印制同一名片,用以维护与甲方相同的企业形式。甲方应提供乙方所有的管理技术,运作规范和营销策略。

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于年12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了元。赵某某为履行该协议于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了字号为“天津市南开区尚品优选水果批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水果经营。赵某某于年8月2日注销了该店。并且,赵某某按照涉案协议要求在上述经营场所悬挂了“尚品优鲜”标识的牌匾,且装修的门头包括了“尚品优鲜”及图标识,该牌匾及门头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尚品优鲜水果食品店”的招牌标识相一致。对此,赵某某装修其经营场所门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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