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2/14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大家都知道,现在的离婚率越来越高,而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再婚家庭中的一方与继子女之间的情感关系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大家先来看看下面这场法院公开的继承纠纷案件吧,再婚的两夫妻,丈夫离去,四个继子女占着房屋,最后不得不诉讼。

继母与继子女争夺遗产的案例

(书写君对原判决书中涉及的姓名、具体地址、日期等信息进行了处理,其中拗口的句段进行口语化调整,便大家阅读)

原告(继母):女,年4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女,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1(大儿子):男,年5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2(二儿子):男,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3(长女):女,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4(小女儿):女,年3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继母)与被告1(大儿子)、被告2(二儿子)、被告3(长女)、被告4(小女儿)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对天津市河东区××道××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析产继承,原告(继母)分得该房屋的60%的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后原告(继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继母)分得该房屋80%的份额。

原告(继母)陈述:

原告(继母)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与其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

年11月,原告(继母)与被继承人共同购买涉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继母)两夫妻。

年6月丈夫去世,涉诉房屋需要在原告(继母)与四被告之间进行析产继承,现原告(继母)身患多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长期需要他人照料,且涉诉房屋系原告(继母)的唯一住房,故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原告(继母)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在被继承人身患肺癌后,尽心尽力地照顾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助义务,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继母)一手为其操持办理了丧葬事宜。

而被告(长女)作为被继承人的长女,与被继承人具有很深的矛盾,长期互不往来,且在最后一次见面争吵中,对被继承人说:老了不养,死了不葬,后亦未参加被继承人的葬礼。

被告(二儿子)作为被继承人的二儿子,不仅未尽到赡养义务,还多次向被继承人借钱,且从未归还。在被继承人的葬礼上,(二儿子)不顾死者为大的公序良俗,吵着要分遗产。

被继承人生前曾赠予(二儿子)一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并约定被继承人死后名下的遗产(二儿子)不能参与分配。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述二被告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继母)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四被告共同陈述:

不同意原告(继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涉诉房屋归四被告共同所有。

因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所有坐落于天津市XXX区的房屋,拆迁后置换所得,对于该房屋为何登记了原告(继母)的姓名,被继承人生前始终存有异议,但因生病,无法主张权利,故该房屋应归四被告共同所有。

另,原告(继母)主张多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正如原告(继母)自述其年老体弱多病,故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其没有能力尽到扶养义务。

而客观事实为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并为被继承人支付了很多的生活费、医药费。

而原告(继母)在被继承人临终前,预拒绝为其治疗,且给被继承人断水断食,四被告为此与原告(继母)产生矛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与原告(继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曾与前妻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四被告。

年11月二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房屋一套,单价为.0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元。

后被继承人于年6月病故,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与四被告五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五人,故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继承。

本案中的涉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应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中5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该遗产的分配份额,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扶助的义务,且原告现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原告主张被告(长女)、(小女儿)不应参与遗产分配,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辩称,涉诉房屋并非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而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房屋拆迁后置换所得,因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对于四被告的反驳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房屋的68%份额归原告(继母)所有,被告(大儿子)、(二儿子)、(长女)、(小女儿)各继承该房屋8%的份额。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68%,四被告各负担8%。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继母)负担元,被告(大儿子)、(二儿子)、(长女)、(小女儿)各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情感解读:

关于这一份案例,按照继母方说法,其中二儿子和长女不孝;而按照四个被告的说法,这位继母完全没有照顾他们生病的父亲。

事实是什么样,其实对于身外人,没有太大的必要去深究,而需要大家从中思索的,那是再婚家庭与继子女之间的情感关系。

其实在现实中,常见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有两种:

一种是只有名分型,即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者说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其继父或母的抚养教育,仅仅是名分上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

另一种是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或母与继母或父再婚时,继父或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生活教育费,继父或母与继子女已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

案件中的原、被告应该是属于只有名分型,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多少共同生活的经历,彼此之间在防着对方,就更谈不上交流了。

其实对于这一种类型,作为继子女一方面要多跟自己的亲生父母交流,要了解他们内心,明白他们心中的需求,为他们出谋划策。

而对于共同生活型的,作为继子女,从小受到继父或者继母的养育,在法律上还有着为他们赡养的义务,就更别说情感的对错了。

总结来讲,就是要彼此用真心换真心,如果一开始就抱着防备的心态,那自然会把彼此的距离拉得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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